第973章 心中有氣

確實如此,中國古代就有‘刑政合一’的傳統,縣官大老爺管錢管糧又坐堂審案。幾十年來在階級鬥爭和計劃經濟下,整個社會主要以行政權力來調整,而司法很不發達甚至被取消,所以老百姓碰到糾紛想到的就是找單位找上級找行政,很少想到找法院。新聞界對於行政那一套十分熟悉,對司法就相當陌生。所以當初‘新聞官司’在大陸出現時,新聞界有些人士就很不理解、甚至牴觸。這裡還有一個因素,就是新聞媒介與行政有直接的從屬關係,只要媒介不是反對行政,行政對媒介一般是照顧的。所以,當一些公民受到媒介侵害尋求司法救濟時,就跳出了行政的框架,法院在媒介和公民之間是中立的,可以做出公平的裁決。

這個情況香港的記者們也有所瞭解,於是問道:“現在人們擔心的是法院是否公平公正?”

曾家輝客觀的回答道:“在香港,我還是第一次打官司,正拭目以待。而在內地,我們講求的是執法爲公。當然,我們一些法院也存在有時候執法不公的問題,正在糾正當中。”

“那麼誹謗法不就限制了言論自由麼?”

曾家輝不贊同記者的說法,“誹謗法不是制裁言論自由的。國際上公認的觀點是:誹謗法是力求維護言論自由和人格權的平衡,所以是保護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誹謗法制定各種各樣的規則,使言論自由和人格權的衝突得到一個合理的解決,一些國際人權公約都是把兩者作爲一對矛盾來規定的,香港人權法案也體現了這個精神。言論自由和名譽權都是基本人權,這兩者必須得到合理的平衡。誹謗法就提供了一個平衡器。”

“關於這次基金會訴港媒侵權一案中,採取證明內容的真實性由誰主張誰舉證,我們的媒體表示不太理解,這不是有違抗辯理論麼?”

證明內容的真實是新聞媒介在誹謗訴訟中全面抗辯的第一項理由,這也就意味着誹謗的被告要來證明誹謗的真實性。比如你發表文章說希望工程有貪污,那麼你就要舉出事實來。舉不出貪污的事實來,就要在誹謗的官司中敗訴,承擔誹謗的不利的法律後果。按昭內地法律規定,新聞侵權案不論刑事還是民事,證明真實的責任主要是在原告。刑法把“虛假”規定爲構成犯罪的要件,即“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這樣虛假就成爲誹謗的構成要件。按刑法和刑訴法,證明有罪的責任在原告,被告不需要自證無罪,所以起訴誹謗罪,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的言論是虛假的,而被告能否證明自己言論是真實的,不是法定的責任。

對這一點,不僅媒體有些不理解,許多居民也不一定清楚,曾家輝覺得這記者故意搞理論方面的彎彎,但又不好言辭批判,如果一個言論不當,香港媒體亂捅出來,那就有口難辯了,他不想圍繞這個多說,畢竟屬於法律理論方面的一些東西,自己也不是專家學者,哪能樣樣精通呢。

他淡淡的道:“這方面的理論,早就鋪天蓋地,專家學者論述較多。我倒是可以舉一個例子,讓你能有一點直觀的感受香港和內地的區別:比如記在街上看見商店一位營業員罵人,寫了一篇短文批評這個營業員,營業員完全不認帳,告記者誹謗,而記者也沒有記下被罵的顧客或者旁觀者的姓名,更沒有現場錄音,就是說無法舉證,而營業員也舉不出他沒有罵人的證據,這個案子怎麼判呢?在香港就要判記者敗訴,因爲他未能實行真實抗辯,在內地如果嚴格執行上述原則的話就應當判營業員敗訴,因爲他無法證明新聞的虛假。我要說明的就是,如果將誹謗訴訟的舉證責任在被告的原則貫徹到底的話,對新聞媒介有利,也就是說對保護言論自由有利。但在實踐中,判決上可能會寫道:所述新聞沒有事實證明,因此新聞構成侵權。因此我個人認爲,無可證實的事實不可報道。中國司法爲什麼要這樣做呢?這裡有一個對事實的理解問題。什麼叫事實?法律上的事實同日常生活中的事實是不同的。法律認爲:能夠以證據證明的纔是事實。法官會說:既然新聞媒介報道了一件事,卻沒有證據來證明,我又怎麼能認定你說的是事實呢?比方媒介說一個人貪污,媒介卻提不出證據,難道要被指貪污的人自證無罪嗎?所以要判處新聞媒介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記者算是明白了,青基會爲什麼會認爲打這個官司一定會勝訴。

“曾書記,按照你的觀點,是否在這次官司中產生了疑問?”

“當然,最大的疑問是希望工程的許多賬目都搬到法庭上審查。這讓我非常不解,從誹謗法的角度上講,希望工程不需要證明清白,只需要港媒證明希望工程款失蹤到哪裡了就行了,否則就敗訴。可事實上呢?”

記者倒是理解這一點,“本案有關被訴方的那位媒體寫文的記者不到場作證,確實會讓人氣憤,我能理解。”

“我沒氣憤,只是不理解。”曾家輝的嘴上這麼說,但語氣早就出賣了自己,“本案中,被訴方唯一的證人、記者表示放棄作證,這就是說,港媒對於自己涉訟文章無法履行舉證責任,按照法規,被訴方舉不出證據證明希望工程有貪污,他寫的幾段話都沒有根據,那麼他就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可當年青基會對港媒的不實文章發表聲明後,港媒卻說,如果青基會能夠提供具體證據,證明我們失實,我們願意更正,他們這是把責任完全顛倒過來了嘛。”

任誰也可以聽出來,他是心中有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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