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罪殺警犯與監獄的距離

兇嫌鄭男,因患思失調症一審獲判無罪。(資料照)

臺鐵殺警案被告鄭姓男子嘉義地院以其行爲時無責任能力判無罪,並宣告須受5年的監護處分,這雖已是法律規定的上限,但修法延長的呼聲不斷,同時法務部也宣佈將設立司法精神醫院。但此主張能否實踐卻是問題

就臺鐵殺警案的被告來說,非因無殺人事實,而是因有精神障礙致造成是非辨識與行爲控制能力的欠缺,即判定爲無責任能力而不罰。故就算最終無罪確定,卻仍具有再犯及危害公衆安全之風險,也因此,《刑法》第87條第1項才課予法官於此情形,必須同時宣告監護處分的義務。惟此等處分,原則上須在判決確定後實施,雖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可於判決前執行,但在法條限於緊急必要,且未來還有長期訴訟要走下,也鮮少爲法院所使用,致形同具文。

至於監護處分,並非刑罰而是保安處分,其目的就不在處罰而是矯治,受監護者於此時就是患者而非犯人。故監護何時結束,就不應設有上限,而應是治療至再犯風險明顯降低爲止。以《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即針對性侵害犯於服刑完畢後,若經評估有再犯風險,法官就須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又根據同條第2項,此等處分期間並無上限,而是每年對受刑後強制治療者評估,直至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爲止。故關於監護處分,似也應修法比照。

惟不論是監護處分或是刑後強制治療,都涉及人身自由的拘束,故法條未有處分期間的上限,恐有違《刑法》定的絕對不定期刑禁止之原則。尤其再犯風險顯著降低的用語實屬空泛,既有違明確性原則,更可能變成長期、甚至是終身監禁,致嚴重違反一行爲不二罰的憲法原則。目前也已有受刑後強制治療,因無法通過再犯風險評估致遭長期監禁,並因此提起釋憲者。故監護處分就算改爲無上限,卻得面臨被宣告違憲的風險,致只能往延長期間的方向爲修法。

原本監護處分期間上限爲3年,但因時間過短,於2005年《刑法》修正時,於《刑法》第87條第3項,將上限提升至5年。惟如果3年太短,難道5年就已足夠,這本身就有疑問。只是到底要延長到10年、15年、20年,甚至更久,必又陷入言人人殊的爭執。

不管修法延長几年,都會帶來矯治成本與戒護難度的增加,民間醫療機構接受委託執行監護處分的意願肯定大幅降低,勢必得設立專門醫院爲因應。在「鄰避效應」下,法務部找尋司法精神醫院的地點實已有2年,若最終又是將此等場所設在監獄旁,甚或如性侵害犯的刑後強制治療般是設在監獄內,即便形式上有區隔,卻已使監護處分有其名而無其實,更嚴重違反刑罰與保安處分不能是在同一處所的《刑法》原則。

作者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