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字案的濫用

吳景欽

監察院檢察官濫用他字案偵辦,不僅法無所依,更侵害被告防禦權與被害人救濟權,因此對法務部提出糾正。事實上,檢方藉由他字案來規避相關法律規範,以爲便宜行事的作法,早已爲人所詬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只要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此稱爲偵查法定原則,而如此規定原因,乃在於我國訴追權限由檢察官所獨佔,自不能允許其擅自決定是否開啓偵查,以免產生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只是在檢察實務裡,常依據犯罪嫌疑的程度,而有偵字案與他字案劃分的差別,若犯罪事實已經具體明確,即列爲偵字案件,其相對人才屬被告,也纔有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緘默權與辯護權等的保障;若犯罪事證尚未明確,則列爲他字案件,其相對人則稱爲關係人,除非檢方認爲事證趨於明確,而將之轉爲偵字案,否則就不能享有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被告的權利保障。由於此種區分,並非法律所明文,而僅是以法務部所頒佈的實施要點爲依歸,不僅嚴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若檢方不欲讓相對人享有程序主體權,即將之列爲他字案處理,則被告防禦權的保障與否,即完全繫於檢察官的恣意決定,而非法律規範。

而此種區分所影響者,還不僅於此,尤其在偵查終結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爲起訴外,也只能爲不起訴或緩起訴,而爲了防止檢方濫用此種權力,針對此類不爲起訴的處分,告訴人即有向上級檢察官爲再議的權利,若再議遭駁回,仍可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以由法官來爲審查檢察官是否濫用裁量權。只是此種賦予告訴人救濟權,並以之來抑制檢察權的機制,於他字案的場合,卻毫無用武之地,原因仍在於此種案件的偵辦,乃是約定成俗的作法,則在查無實據或不法時,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而是以所謂「行政簽結」爲終,不僅違反程序法定原則,也因其非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故,告訴人自無法對之提起救濟,而嚴重侵害其訴訟權保障。而雖然現行經簽結的案件,檢察長仍可依據檢察一體爲審查,並命爲偵查,但這並非法定的義務,也僅是種自律監督,而難產生抑制檢察權的效果

更可議的是,在不起訴或緩起訴的場合,一旦爲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不得再行起訴,以來防止檢方濫行訴訟。惟於他字案件,由於是以簽結的方式爲了結,而屬於法外空間,自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檢方自也無庸受此拘束,而可以隨時重啓調查併爲起訴,不僅再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更破壞法律的安定性

事實上,現行對檢察官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便設有再議與交付審判制度,以來爲權力濫用的防止,卻仍有諸多問題存在。如江國慶的冤罪,針對陳肇敏等人的刑事咎責案,在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雖遭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但北檢至今仍未有所動,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自因此受阻,致妨害其訴訟權的行使。也因此,即便是法有明文的制度,尚有諸如此類的不足之處,而亟待改革,則完全屬於法外之地的他字案偵辦,更該儘速爲法制化,原因無他,正在法治國的要求與人民權利的保障。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