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文章/清潔隊員拿回收物助拾荒婦,構成犯罪嗎?

新竹地院近日一則判決清潔隊員資源回收物給拾荒婦變賣而被依貪污罪判刑,令人譁然。回收物到底是歸誰所有?清潔隊員犯了什麼罪?(圖/視覺中國CFP)

最近新竹地院一則清潔隊員爲幫助拾荒婦,將從新竹市東區家戶蒐集到的紙類、保特瓶、塑膠製品等資源回收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且變賣所得完全歸拾荒婦所有,竟以貪污罪共同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分別判處二位清潔隊員有期徒刑10月、9月,雖均諭知緩刑宣告,但因有褫奪公權宣告,因此該二位清潔隊員工作不保(新聞參照:同情老婦送回收物換錢!2清潔隊員好心被判貪污罪…最重10個月)。判決一出,各界譁然,焦點都集中在「幫助人還被判刑,是不是又是一則恐龍法官的判決」!

先撇開情緒面的指摘,迴歸到法律層面來分析這個判決有沒有判錯?仔細分析這個案子,其實爭點只有二個。其一、資源回收物的法律性質是什麼?其二、清潔隊員把資源回收物拿去變賣,有構成犯罪嗎?第二個爭點當然是以第一個爭點爲前提。

通常一個物品(通常是動產)脫離所有人持有,有出於自願的,也有出於非自願的。前者例如所有人拋棄所有物,後者例如被偷、被搶,或者所有人自己弄丟了。所有權人有權利處分自己的財產,因此所有權人基於拋棄的意思,而喪失動產之佔有,例如:將壞掉的雨傘丟掉,這個物品就變成「遺棄物」,已經是無主物,任何人都可以基於先佔的意思而取得,不會構成犯罪。

但如果物品是所有人自己弄丟了,所有權人並沒有拋棄的意思,則要看這個弄丟的物品,所有權人知不知道它在什麼地方。如果所有人知道物品仍在那裡,那麼這個物品並沒有脫離原本所有人的支配管領範圍,例如:去餐館用餐,將雨傘放在餐館,用餐完畢離開之後才驚覺,雨傘放在那邊,則這個物品就成了「遺忘物」,當有人把這個物品拿走,就構成竊盜罪。

如果所有人已經忘記物品放在哪裡,那麼這個物品可以被認爲已經脫離原本所有人的支配管領範圍,例如:出門帶着錢包搭公車目的地後想要購買東西,卻發現錢包不見了,可是因爲已經到過很多地方,忘了錢包掉落何處,這個錢包就是「遺失物」,可是原所有人並沒有拋棄的意思,所以撿到它的人把它據爲已有就構成侵佔遺失物罪。

從上述分析來看,資源回收物到底是何物?一般人會把物品拿去資源回收,就社會上理性人的觀點來看,應該是認爲已經不要這個物品了,所有人這個舉動應該被解讀爲「拋棄所有物」的意思,因此這個物品已經變成無主物,既不是「遺忘物」也不是「遺失物」,任何人都可以因先佔而取得所有權,清潔隊員當然也不例外,所以清潔隊員把它據爲己有,根本不會構成犯罪。除非認爲「東西拋棄後就歸國家所有」,但翻遍中華民國現行法律,除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未完成登記的土地應屬於國有之土地(不動產),可以導出原土地所有人拋棄土地後,該土地就歸國家所有外,在動產部分並沒有找到這樣的規定,所以在這個立論基礎上,新竹地院的判決是有疑義的。

《貪污治罪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係指因職務關係而持有私人所有物,而將持有的意思變成所有的意思,例如:公家機關向私人租用車輛,公務員將該車挪作私人使用或加以變賣;也就是該罪的成立,要先有一個「持有他人所有物的關係」存在。承上所述,資源回收物已經是無主物,清潔隊員系因先佔而取得資源回收物的所有權,清潔隊員蒐集這些東西,雖然系基於職務關係持有,但並沒有一個「他人所有物的關係」。因此,並不該當於該條的構成要件

況且,若認爲「東西拋棄後就歸國家所有」,這個東西就變成「公有財物」,也是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1款的「侵佔公有財物罪」,怎麼也輪不到適用「侵佔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但搜尋法務部廉政署的法令宣導,就類似案件都曾舉例認爲構成「侵佔公有財物罪」,亦有舉例認爲構成「侵佔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難怪一般民衆怎麼樣也搞不清楚!

總之,助人爲快樂之本,不違法又能助人的行爲,應該給予鼓勵,才能累積社會正面的能量。本件判決僅依據行爲人的自白而作事實認定,就該事實如何構成「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並未論述,應該還有爭執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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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文章,花蓮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以上言論不代表本公司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