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修改朝野立場不一 法律教授遊進發:應迴歸法治原則

遊進發表示,若法官與行政機關去創造、編織法律規定文義所無的意義,置於法律規定之內,基本就構成違法裁判、違法行政。(圖/翻攝遊進發教授臉書)

TDR爭議引發各界討論,民進黨立委蔡易餘提案修證交法,卻遭民衆黨立委黃國昌批這是爲個案修法。對此,國立臺北大學法學院專任教授遊進發力挺蔡易餘表示,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五條之二將臺灣存託憑證(TDR)納爲規範對象,而有證交法相關規定適用之餘地;然在此之前,存託憑證是否在證交法適用範圍之列,則頗有爭議,原因在於金管會曾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作爲覈定存託憑證之依據,進而以存託憑證乃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

遊進發教授說,我國是法治國,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判斷法官與行政機關是否依法裁判、依法行政,原則上以法官與行政機關解釋適用法律,是否在法條文義範圍內。若法官與行政機關去創造、編織法律規定文義所無的意義,置於法律規定之內,基本就構成違法裁判、違法行政。

遊進發教授認爲,證交法第六條規定「任何外國有價證券來臺募集、發行,必須經我國主管機關覈定」,其規範技術與內涵之一,乃有限列舉並概括授權。所謂的概括授權,指立法者透過本條規定,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具體的法規或行政命令,去核定某款外國有價證券。

遊進發教授指出。依據法條文義,絕對不得將證交法第六條的概括授權,理解爲「這條規定已概括覈定,或授權主管機關得概括覈定所有、一切、未來的每款外國有價證券」。否則主管機關將不須再逐一覈定任何外國有價證券,喪失首次監理外國有價證券須符合我國法律始得進入我國市場的功能角色;且超越法條文義的概括覈定,將是舉世未聞的創舉。

遊進發教授強調,因爲證交法第六條並不允許概括覈定,以財政部(76)臺財證(二)字第900號公告作爲覈定行爲的法律解釋適用,在主管機關是違法行政,在法院是違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