罷韓第二階段通過 民衆「提前」連署違法嗎?

●平民法學急診室/載浮載沉的的法律學徒,志在用所學當個懸壺濟世的法普醫生。

高雄市選委會昨日宣佈罷韓第二階段連署達標,已取得10%選民簽署,預計將在6月舉行投票,這也是韓國瑜自1994年擔任立委時,第二次遭提案罷免。由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針對罷免設下相當高的門檻,迄今尚未有立法委員或地方首長成功被罷免,韓國瑜是否會成爲歷史第一人呢?

高雄市新聞局長淺秋委任律師葉慶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希望能停止罷免投票。王淺秋及藍委陳玉珍、用氣炸鍋口罩差點讓立院失火的葉毓蘭都表示,依據選罷法規定「就職未滿1年者不得罷免」,罷免團體提提前連署已經違法,籲主管機關依法刪減連署書。(注1)

聲請停止執行有什麼意義,提前開始連署是否真有違法,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聲請停止執行在做什麼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原則上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並不會因爲人民提起救濟而停止;不過在執行將導致「難於回覆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的情況,法院可以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目的是爲了避免人民的權利受到難以回覆的損害,導致提起訴訟也難以救濟,在可預期執行會導致難以回覆的損害且情況緊急時,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執行。

不過就前提要件來看,中選會是不是已經做出「行政處分」會有疑問,若在沒有處分的情況下就「超前布屬」,很可能被行政法院駁回。就目前的情況來看,目前僅在內部確認連署書份數階段,尚未依法公告審議確定成案 或其他對外的處分,似乎還未有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

假設現階段已做出決定,罷免成案是不是將造成韓市長難以回覆的損害,也是值得討論的問題;若把時間拉得更早,同意罷免提案的決定或許能做爲停止執行的標的,但同意提案僅是開始連署,是否對韓市長造成損害、是否急迫依然是個問題。究竟淺秋與慶元會不會被駁回,只能靜待行政法院的決定了。

罷免連署「偷跑」真的違法嗎

根據選罷法第75條規定「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韓國瑜在2018年12月26日就職,而罷韓團體於隔年12月27日提交罷免提議連署書,問題在哪?葉毓蘭等人就認爲,提議連署需要選民1%連署,罷韓團體明顯在就職滿一週年就開始蒐集連署名冊,這樣「偷跑」的行爲已經違反選罷法。但是,真的嗎?

內政部曾發函迴應:「依選罷法規定,提議人之領銜人應於公職人員就職滿一年後,始得檢附罷免提議書等資料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至於提議人名冊連署期間法既無明定,亦未列爲應予刪除之事由,當無另行限制之必要。」也就是說,法規只限制就職滿一年才能提議罷免,沒有限制人民可以提前簽署連署。

學者董保城投書中則表示,從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來看,立法意旨是爲了「避免派系鬥爭,特別是沒選上的(包括其支持者)不尊重多數民意的選擇,藉由罷免權之行使擾亂政治安定。」(注2)韓市長當選二個月,政績還需要時間考驗,但罷韓連署卻已經開始,這段時間的連署已經違反公平選舉的正當程序,必須要刪除。

臺灣採取所謂的「全罷免」(Full Recall)制度,是世界上少數設有罷免制度的國家,讓選民可以經由直接民主,投票罷免任期尚未結束的公職人員。(注3)憲法第17條 明訂「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33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而選罷法第75條,於1980年立法時即存在(舊法第69條),立法理由僅爲「參照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罷免案之提出」。

或許源於制度本身的爭議性、對選民的不信任、或公職人員對其針對性的厭惡,臺灣雖然有罷免制度,但選罷法對連署人數、提交連署名冊的時間限制、罷免同意票的比例設下高門檻,導致過去罷免成功的案例寥寥無幾,形同鳥籠中的公民權。就職滿一年才能提案的規定,也是對罷免權的限制。

罷免作爲一種責問機制,不僅能督促公職人員擔負起政治責任,也能夠在必要時補足代議民主程序上的偏差侷限,仍有存在正當性。而在我國憲法有明文規範的情況下,罷免權更是人民重要的參政權,不能對它恣意的限制。

前述的解釋結果,比現行的法條文字更爲限縮,在蒐集連署(直轄市長)期間僅有60天的情況下,要成立罷免更是難上加難,這樣的解釋是否符合憲法賦予人民罷免權的意旨?(注4)個人認爲,內政部的解釋較爲妥當,既然文義上並無限制,選民自發性地提前開始連署就沒有違法。

●注1. 葉毓蘭:罷韓團體自嗨完成連署書是自證己罪→連結●注2. 罷韓連署「超前部署」破壞法治→連結●注3. 罷免的制度窠臼與政治創新→連結●注4. 立委提案修正選罷法第75條→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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