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二中院:在互聯網平臺服務並非用人單位否認勞動關係理由

本報訊 藉助互聯網平臺用工是一種新興模式,但由於互聯網平臺用工本身具有多樣性和複雜性,即便在實際用工中涉及到互聯網平臺因素,也不能一概否定勞動關係。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勞動關係認定的案件

2019年,李某經在甲公司食堂工作王某介紹,入職甲公司從事廚師工作,並應甲公司要求與提供共享經濟智能綜合服務雲平臺的乙公司簽訂了“共享經濟自由職業者服務合作協議”,李某按約定以自由職業者的身份在雲平臺上進行註冊。甲公司於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8日分3次在雲平臺發佈未載明內容訂單,李某在雲平臺上接收訂單並領取相應服務費。2020年5月,王某告知李某,甲公司決定關閉食堂並對其解聘。

李某認爲其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係,遂提起勞動仲裁

甲公司認爲其與乙公司簽訂有“共享經濟智能綜合服務總包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共享服務協議”),甲公司在雲平臺上發佈任務,雲平臺自動匹配並向註冊的自由職業者李某派單,李某接單後完成工作任務並領取報酬,故李某系與乙公司存在合作關係,與甲公司不存在勞動關係。

仲裁委員會認爲李某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裁決甲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間工資8478.39元。甲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無需支付李某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間工資。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李某與甲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對仲裁裁決結果予以確認。甲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爲,甲公司和李某均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勞動者主體資格;李某系經王某介紹到甲公司食堂工作,其在甲公司提供實際勞動,從事的工作由甲公司安排,接受甲公司的用工管理,工作內容系甲公司開展經營活動輔助性工作;其勞動報酬雖系通過乙公司提供的雲平臺以服務費的形式支付,但最終的支付主體仍爲甲公司。據此,甲公司雖然在與李某的用工關係中引入了乙公司提供的雲平臺服務,但甲公司對李某的實際招用及用工情況並非“共享服務協議”約定的通過互聯網平臺尋找、篩選、匹配、選用自由職業者的用工形式,其實質仍爲傳統線下用工模式。故一審法院認定甲公司與李某存在勞動關係並判決甲公司支付李某工資並無不當,二中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管元梓

法官說法■

該案系用人單位藉助互聯網科技公司提供的共享經濟智能綜合服務平臺進行用工而規避勞動關係認定的典型案例。用人單位產生用工需求後,爲避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規避社會保險義務、降低用工成本,在自行招錄勞動者後,不依法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而以共享經濟的名義,要求勞動者以自由職業者的身份在互聯網服務平臺進行註冊,並與該平臺所屬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建立合作關係,用人單位定期通過在互聯網服務平臺下單方式爲勞動者結算勞動報酬。該種用工形式雖引入互聯網服務平臺因素,但從用工情況來看,雙方符合勞動關係的構成要件,應成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關於使用互聯網平臺用工而不成立勞動關係的主張不能成立。

用人單位應提高守法意識,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依法爲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單位在招錄勞動者後,應按照法律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應注意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用人單位應避免藉助互聯網平臺用工的表象規避勞動關係的認定及社會保障義務的承擔。

與此同時,勞動者應提高自身法律意識,避免與互聯網平臺及其所屬公司訂立與實際用工情況不符的合作協議,必要時可要求用人單位明確勞動關係歸屬,並留存證據,以備不時之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