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景欽/限制出境是獨立處分或羈押的替代

▲作爲停止羈押替代的限制出境,既然依附於羈押之下,期間長短就應比照羈押的期間限制。(圖/視覺中國

在今年6月,立法院於《刑事訴訟法》增加〈限制出境、出海〉一章,算是爲此等強制處分有了合法性的依據。只是此新增法條將於12月19日生效,對於限制出境與停止羈押的替代手段,即交付護照等,到底處於何種關係,實有檢討之必要。

對於限制出境,過往即便無任何法律依據,但司法實務仍以限制出境、出海是屬限制住居的一種方式,常被使用。只是限制住居,僅是消極限制被告必須居住於一定處所,並無積極限制移往他處之自由,能否涵蓋限制出境,實有很大的問題。又因限制住居並無任何期間限制,也必然帶來限制出境的無期限,就使聲請人的出國,甚至探視親友經營事業權利,受到極大的侵害。

而這種無限期的限制出境,乃是對人身自由的最嚴重侵害,但於偵查中,卻可由檢察官爲之,甚至於被告遭起訴後,亦未由法院來審查此等強制處分的合法與妥當性,亦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須由法官爲之的原則。故在立法院的上個會期,總算於《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

由於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仍在防止被告逃亡或證據滅失,似就成爲羈押的替代手段之一。惟於此次修法,立法者卻將限制出境、出海單獨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總則編的第八章之一,而非放在〈羈押〉章中,故於現行的限制出境、出海,實應分爲獨立處分及羈押替代措施的兩個部分

於偵查階段來說,若被告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本於慎押原則,就儘量不採取羈押,而僅以限制出境的方式即可,則於此時,限制出境就屬獨立型態的強制處分。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於偵查中,檢察官即可爲限制出境,只有於延長期間時,才必須向法院聲請,這是否有違法官保留原則,實值檢討(參考筆者着:吳景欽/有修就好?限制出境法制化仍嫌不足)。

而在〈限制出境、出海〉章中,僅有對此等處分的程序規定,至於執行方式則未有明文,一般不外是以通知海關、收取護照或通知主管機關發給護照等方式。只是於此章中,雖規定有撤銷限制出境的程序,但對於限制出境期間,若有出國之必要,可否聲請暫時解除,似乎未爲明文。故於解釋上,僅能向檢察官或法官聲請變更,而由於限制出境可與保釋、責付、限制住居等,並行使用,故就可以交付保釋金的方式來暫時解除出境管制,這也是目前實務可見的作法

至於在〈限制出境、出海〉章中,並無針對羈押替代的程序爲規定,但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卻出現停止羈押時,法官得命履行事項裡,也包括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或者由法院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如此的規定於實質上已屬限制出境,只是其是屬於替代羈押的手段之一。但問題是,在替代停止羈押的種種措施,目前僅規定法官得定相當期間內,得要求被告爲履行,卻無如限制出境、出海般,有最長期間的限制,這自然對被告相當不利。尤其臺灣審判期間往往漫長,法官爲了審理方便,就可能一再延長,致又與過去無限期的限制出境,僅有五十與百步之別。

也因此,關於限制出境,目前於法制上,實未考慮到其作爲羈押替代的層次,致出現嚴重的法律漏洞。而作爲停止羈押替代的限制出境,既然是依附於羈押之下,關於期間長短,就應比照羈押的期間限制爲修法,以避免無期限的限制出境。此外,目前若無羈押必要時,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即得以限制住居、責付、具保替代,卻漏未同步將限制出境列入,僅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一概得準用爲概括,既凸顯立法的匆促性,也欠缺一體性的考量,就更有必要爲全面的檢討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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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刑事法研究中心主任、法稅改革聯盟發起人及超徵還財於民公投提案領銜人。以上言論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