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臺-侵權行爲對法人有適用 國賠法應儘速修法

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發佈新聞稿,表示透過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確定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民法第184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爲有適用,換言之,可直接請求法人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爲的責任,向法人請求侵權行爲損害賠償

過去有見解認爲,法人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是透過一位自然人之手而造成,例如是因法人之董事或受僱人,在執行職務時造成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情況,法人才因此須與該實際行爲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最高法院本次統一見解後,原告可以直接對法人主張第184條侵權行爲,對於被害人來說,要負擔的舉證責任範圍,確實大幅減少。

誠然,縱使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爲的規定,可直接適用於法人,但具體個案中有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爲,還是得逐項檢視成立侵權行爲的各項要件是否具備。一般通說認爲侵權行爲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1.須有加害行爲;2.行爲須不法;3.須侵害他人之「權利」;4.須致生「損害」;5.行爲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須有責任能力;7.須有故意或過失。

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賠法」)針對國家侵權責任作特別規定,屬民法之特別法人民必須依國賠法規定,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後,才能進到法院對國家這個公法人提出訴訟,不得逕自依民法規定(包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爲規定)直接起訴請求國家機關負民法侵權行爲賠償責任,也不得逕自依民法向國家公務員請求第184條的侵權行爲損害賠償責任。

國賠法規定有兩種情況可以成立國家的賠償責任:1.因爲公共設施瑕疵(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參照);2.因爲公務員不法的侵害行爲(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參照)。

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針對「公共設施瑕疵」類型的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無須討論個別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此態樣比較容易成立國賠,也是現行國賠成立案件的大宗。

但如果對非屬公共設施瑕疵態樣請求國家賠償,則應合致「公務員不法侵害」類型(俗稱「人的責任」),必須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的積極侵害行爲,或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的消極不作爲,致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被侵害或遭受損害,才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一言以蔽之,須有違法公務員存在,公務員所屬機關纔會成爲賠償義務機關,負起國賠法規定的國家賠償責任。在國賠實務上,此類型的國賠向來成立不易,公部門面對此類國賠案件,態度上往往是先否認、在協議程序中拒絕國賠,反正進到法院,被害人要舉證符合要件困難。

回過來看本次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所採理由「現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系統合諸多行爲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爲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爲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爲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爲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風險」,將這些理由放到國家賠償的個案來看,亦無違和,蓋行政機關做出的錯誤決定,焉能輕易歸咎於單一之公務員?

在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認法人可直接成爲民法第184條的行爲人之後,但現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爲」類型仍要求人民必須找出一位「自然人公務員」並證明該人有故意或過失,才能成立國賠,與最高法院對民法侵權行爲統一見解可由法人直接負責相比較,明顯來得嚴苛,人民適用國賠法的結果反而更加不利。

國賠法「公務員不法侵害」類型仍要求須有違法公務員爲前提,此一要件將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比法人在一般民事案中的侵權行爲責任的成立來得更加困難,除非立法者認爲國家這個「公法人」有應特別優待、減輕其責任的理由,否則不應使國賠案件適用國賠法的結果反而更不利人民。期待政府後續能主動針對國賠法修法以迴應本次的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也或許,在不久的未來就可以看到最高法院再次透過徵詢程序或是大法庭裁定,做出新的統一見解以解決這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