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大學生聲請暫聘管中閔爲校長 北高行:駁回

▲臺灣大學,臺大校門(圖/記者一中攝)

生活中心/綜合報導

臺大校長遴選風波,臺大國發所學生王宗偉等3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定暫時狀態處分」,今(31日)上午北高行發出新聞稿表示裁定此案聲請駁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栽示一開頭寫上「聲請駁回」的結果,底下提到,這起案件是由臺大在校學生王宗偉等3人,聲請在相關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聘任管中閔教授爲臺大校長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駁回的內容寫道,依據大學法的相關規定,並沒有賦予學生可以請教育部聘任大學校長處分的公法權利,而且是否準聘臺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受處分人不是臺大學生,學生無權或在法律利益受損,因此,無訴訟權能。

▲臺大校長當選人管中閔。(圖/記者姜國輝攝)

新聞稿全文

本院審理107年度全字第49號聲請人王宗偉等3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大學法事件聲請假處分新聞稿

裁定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概要: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長遴選委員會民國106年6月24日成立,並於107年1月5日選出管中閔教授爲新任校長當選人,臺大於107年1月10日報請相對人予以聘任,相對人以107年5月4日臺教人(二)字第1070028618號函(下稱係爭函)回覆略以,因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遴選程序難認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相符,應迅即重啓遴選程序等語;聲請人等以渠均爲臺大之在學學生,爲利害關係人爲由,聲請本院於相關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應聘任管中閔教授爲臺大校長之定暫時狀態處分。

理由要旨: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爲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此,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爲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須聲請人與相對人彼此間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爭執,自已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基於本案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爲前提要件,否則將使欠缺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人,卻得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達成本案訴訟請求目的,有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規範目的。

二、教育部依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公立大學校長爲聘任或不聘任之措施,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爲行政處分。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10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2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公立大學校長作爲大學的代表人,依上揭規定由教育部代表國家聘任。教育部對公立大學校長之聘任,其所爲最終決定「聘任」或「不聘任」之措施具外部性,已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爲行政處分。

三、大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並未賦予聲請人(學生)得請求相對人(教育部)作成聘任大學校長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聲請人表明將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作成聘任管中閔爲臺大校長之處分,並以大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爲請求之依據。查大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充其量系賦予大學得向教育部請求作成聘任之處分,其請求權人爲大學,而非該大學之學生,故聲請人以大學法第9條爲依據,尚無請求相對人作成聘任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四、聲請人並未因相對人否準聘任校長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核無訴訟權能。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至於事實上、經濟上、情感上之利益,並不屬之。係爭否準聘任校長處分,受處分人均非臺大學生,聲請人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無訴訟權能。聲請人雖主張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之主觀公權力受到侵害,有依大學法第9條規定於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的權利云云,惟教育基本法的上揭條文,充其量承認學生之受教權,不等同學生可申請教育部爲同意校長的聘任,非可作爲聲請人得依大學法第9條規定於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的依據。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聲請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對相對人並無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其聲請爲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