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處分的決定不應流於獨斷

吳景欽陳前總統依照法務部長的指示,對保外就醫申請遭否決一事提起抗告,卻兩度遭高等法院無權管轄駁回。這到底是法務部長的法律專業不足,還是在以拖待變,實不得知,卻已突顯出,現行諸如假釋或保外就醫等決定,不僅全由法務部所專斷,對其不服的救濟體系亦顯得紊亂的弊端

根據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受刑人即可申請假釋。而根據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申請假釋者,須先經假釋審查委員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覈准。惟在整個假釋審查過程中,也未給予受刑人意見陳述機會,亦嚴重欠缺程序正當之保障。同時依監獄組織通則第20條第1項,關於七到十一人的委員中,不僅典獄長教化科長與戒護科長爲當然委員,其他外部委員,還是得報請法務部覈准後才爲延聘。如此的組成,是否具有透明與客觀性,實得打個大問號

同樣問題,也出現於假釋撤銷上。因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3條之3,假釋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乃是由檢察官或典獄長,報請法務部來決定是否撤銷。不僅當事人無辯解之權,亦無須經由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審議,其程序保障顯又比假釋覈准更爲薄弱。

更值關注的是,針對假釋申請遭駁回之處分,因非屬檢察官指揮之執行,致無法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刑事裁判法院提起異議與抗告。故大法官釋字第691號解釋就明示,在法律未修正前,針對此種具有行政性質的監獄處分,受刑人仍可依循行政訴訟的管道爲救濟。只是讓人不解的是,同樣是由法務部所決定的撤銷假釋,根據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卻仍是採取刑事訴訟爲救濟手段。如此混亂的狀態,恐連法務部長都搞不清楚,更遑論受刑人能有所適從。

而就受刑人的保外就醫來說,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亦是由法務部所決定。法條之所以規定由行政機關,而非法院爲決定,有很大原因乃在於受刑人的醫療急迫性,若須經司法程序,就顯得緩不濟急。只是法務部一直將此條文看成是一種恩賜,而未能深切體認此條文的立法目的。至於受刑人若向刑事法院提起救濟,亦會遭法院以無權管轄駁回,致屬於一條絕對無效的救濟管道。這也是爲何,高等法院在駁回陳前總統之抗告後,告示其應改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再向有權審理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的原因所在。惟就算採取此種途徑,但在受刑人有醫療的急迫性致不能再等的情況下,實亦可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以爲即時的司法救濟。

所以,當陳前總統再爲保外就醫申請時,法務部除應允許自費延請醫生爲診斷外,亦應開啓如司法審理般的言詞辯論爲議決,方能免於恣意、專斷的批評。當然,如此的對待,不應只限於卸任總統,也應是廣澤於其他受刑人。也因此,如何儘速修法,以讓監獄處分的決定更趨公正與客觀,並能將不服救濟的管道一元化,致讓受刑人能獲得即時的司法救濟,肯定是主事者的當務之急。

作者吳景欽,博,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本文言論代表本報立場。ET論壇歡迎更多參與,投稿請寄editor@ettoday.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