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隆昌案】林俊宏/當污點證人的「補強證據」充滿漏洞

林俊宏律師專利代理人現任司改會監察人暨常務執行委員冤獄平反協會監事

污點證人」的議題,在王隆昌案於2019年2月15日的遞狀記者會後,又再度引起討論。

「污點證人」在意義上並不難理解,就是共同參與犯罪的人,出庭指證其他涉入共同犯罪的被告。這樣的證人與一般未參與犯罪的清白證人不同,是涉及犯罪而帶有污點的,所以稱之爲「污點證人」。除此之外,與一般證人有所區別的是,「污點證人」在作證之前,已經與檢察官達成一定的協議,以指證他人而換取一定的免責,因此,這個制度比較精確的用語,應該是「證人免責」制度。

「污點證人(證人免責)」制度的產生,是鑑於某些具備隱密性組織性、重大性、國際性的犯罪類型(如組織犯罪、貪瀆、恐攻⋯⋯等),司法機關因爲取得證據相當的困難,因此透過免除刑事責任的方式,策動部分參與犯罪之人出面作證,以供出整體犯罪結構。因此,「污點證人(證人免責)」的制度,在客觀上確實有其需求及必要性。

然而,也因爲「污點證人(證人免責)」具備了利益交換的特性,因此,證人爲了能夠確實取得免責的利益,往往會「儘量」配合檢察官的需求,甚至做出「超越事實」的證詞。針對「污點證人」這樣的特性,我國最高法院也曾明確指出:「從而適用上開規定(按:指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爲避免其有爲偵查機關誘導,或爲圖邀輕典而爲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爲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爲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說明「污點證人」的供述可信性較低,而要求「污點證人」的供述必須要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爲真實的補強證據來補強,才能擔保供述的真實性。

▲王隆昌(持麥克風者)與民間司改會到最高檢察署,要求提出非常上訴。(圖/記者吳銘峰攝)

然而,問題就在於我國實務對於「補強證據」的認定,究竟什麼樣的證據能夠當做補強證據?能補強到什麼程度?由於欠缺明文規範,以致於操作上存有許多模糊的空間,許多的冤錯假案即因此而生。

最高法院雖曾以73年臺上字第5638號刑事判例指出:「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爲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爲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爲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描繪出「補強證據」的輪廓,但在這樣的標準之下,幾乎什麼證據都可以用來補強,最終就是交由法官自行綜合判斷。這樣的補強操作,在王隆昌案顯示出來的就是,幾張沒有辦法特定人事物發票,就可以用來補強污點證人的供述,讓污點證人的供述可以用來認定被告有罪

法院對於補強證據寛鬆操作,一方面等於是墊高了污點證人供述的證明力,另一方面則是大幅降低了檢察官的舉證負擔。如此一來,檢察官幾乎只要找到願意擔任污點證人的人,被告的抗辯生路大概就斷絕了。但是,顯而易見的,給予檢察官這樣的舉證優惠是非常危險的,因爲檢察官幾乎不需要去檢驗證人的供述是否爲真,也不需要進行其他的蒐證,反正,只要有一個污點證人,法院就會買單,就會依檢察官的起訴判決被告有罪。更可怕的是,如果有人利用這樣子的證明漏洞,就可以輕易的構陷一個無辜的人,讓清白的人輕易成罪。

「污點證人(證人免責)」制度基於偵查實務上的需求所建構,但如前述,污點證人的供述是具有高度風險及不可信的疑慮的,因此必須透過其他的管控機制來避免不可信的證詞進到法院,然而,我國正因爲法院對於管控機制的缺失,以致於有問題的證述仍然可以進到法院,甚至判決被告有罪,因此,實在有必要好好檢討「污點證人(證人免責)」制度,避免再讓具有高度風險的證據進入法院,造成冤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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