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少婦和男人3次偷情 男友現場捉姦

(原標題徐州少婦男人3次偷情 男友現場捉姦)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生,漢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務工,住新沂市。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新沂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陳某,女,1973年8月9日生,漢族,新沂市人,小學文化,農民,住新沂市,戶籍地新沂市。因涉嫌犯敲詐勒索罪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新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何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一案,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蘇0381刑初777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爲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被告人陳某、何某某系男女朋友關係。2017年2月,陳某與周某先後兩次自願發生性關係。2017年3月4日,何某某得知陳某與周某發生性關係的事實後,遂讓陳某再次約周某發生性關係,由其現場捉姦,陳某表示同意。當晚,陳某約周某在其住處見面併發生性關係,何某某按照約定到達現場後,先用木棍打周某,後與陳某以控告周某強姦等爲由,向周某索要人民幣3萬元,並讓周某書寫一張3萬元欠條。2017年3月5日下午,陳某打電話給周某索要3萬元,周某將裝有3萬元冥幣的黑色塑料袋交給陳某,陳某給周某出具收條並保證不告發周某強姦。陳某發現周某交給其的是冥幣後,將此事告知何某某,二人遂於當日到公安機關報案稱周某強姦了陳某。2017年3月6日,陳某、何某某被新沂市公安局北溝派出所民警拘傳到案,陳某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證據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保證書、收條、涉案物品照片立案決定書、發破案經過及到案經過,被告人陳某、何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陳某、何某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用威脅手段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爲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實施犯罪行爲的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陳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訴人何某某上訴稱:其沒有讓陳某再次約周某發生性關係、現場捉姦,也沒有向周某索要財物,其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一致,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均在一審庭審中舉證、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何某某未提出新的證據。

關於上訴人何某某提出其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上訴理由經查認爲,上訴人何某某供述、原審被告人陳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陳述及案發經過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何某某、陳某經事先預謀,由陳某約周某見面併發生性關係,後何某某現場捉姦,採取毆打、言語威脅等方式向周某索要財物的犯罪事實。上訴人何某某曾作出有罪供述,雖在一審庭審中翻供,認爲其沒有參與敲詐勒索,但沒有合理說明翻供理由。二審中,本院依法審查了訊問筆錄等材料,何某某在偵查機關的有罪供述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訊問場所、人員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何某某亦在訊問筆錄每頁簽字捺印,在一審庭審中,何某某明確表示未受到刑訊逼供。且何某某的有罪供述與其他在案證據能夠相互印證,故可以採信何某某庭前的有罪供述。何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客觀上與陳某相互配合實施了敲詐勒索他人財物的行爲,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

本院認爲,上訴人何某某、原審被告人陳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取威脅等手段強行向他人索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爲均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何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