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少婦車內與男人發生關係 事後死亡

(原標題:徐州少婦車內男人發生關係 事後死亡)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抗訴機關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欽奎鬆,1988年9月29日出生,個體經營者,住江蘇省睢寧縣。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16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睢寧縣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沈萍,江蘇紅杉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1955年8月6日生,農民,住雲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系被害人陳某母親)。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甲,1979年10月4日生,農民,住江蘇省睢寧縣(系被害人陳某丈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某乙,2004年12月11日生,住江蘇省睢寧縣(系被害人陳某女兒)。

法定代理人許某甲(系許某乙父親)。

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欽奎鬆犯非法拘禁罪,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楊某、許某甲、許某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於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蘇0324刑初1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2018年10月31日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煒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欽奎鬆及指定辯護人沈萍到庭參加訴訟。經依法扣除、延長審限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決認定,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欽奎鬆與其朋友賈豔兵賈奎(均已行政處罰)等人一起吃飯時,賈豔兵通過微信與睢寧縣睢河街道已婚婦女陳某建立聯繫,賈豔兵許諾給陳某買手機誘使陳某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後賈豔兵將此事告知賈奎及被告人欽奎鬆。當日夜23時許,賈豔兵、賈奎與被告人欽奎鬆分別駕車至睢寧縣菁華北路,賈豔兵與陳某聯繫並在惠農鴨業附近與其見面,後賈豔兵駕車將陳某帶至下邳大道溼地公園附近偏僻無人處,在車上與其發生性關係。事後賈豔兵又將陳某介紹給賈奎,陳某坐到賈奎駕駛的蘇C×××**號中興牌皮卡車上,賈奎又以爲陳某添錢購買更好的手機爲由,誘使陳某在車內與其發生性關係,後賈奎駕車帶陳某至紅光路與陳某發生了性關係。

上述過程中,被告人欽奎鬆始終駕駛自己的蘇C×××**號黃海牌皮卡車尾隨在賈奎車後,賈奎與陳某發生關係後,打電話讓欽奎鬆到蘇C×××**號皮卡車內,謊稱由欽奎鬆駕車帶陳某買手機後離開。被告人欽奎鬆駕車載乘陳某沿紅光路向南行駛,期間多次用手觸摸坐在副駕駛位置的陳某腿部,並提出與其發生性關係,均被陳某拒絕,陳某怕被其丈夫發現多次提出讓被告人欽奎鬆送其回家,被告人欽奎鬆爲達到與陳某發生性關係的目的,既未停車讓陳某下車,也未駕車向陳某家方向行駛,而是駕車行經永昶路至外環路與下邳大道交叉路口時,左轉彎向遠離陳某家方向行駛,在向西行進約200米處時,陳某突然打開副駕駛車門從車上跳下,摔跌受傷。被告人欽奎鬆繼續駕駛車輛向前行駛至溼地公園時,因擔心害怕又開車返回陳某跳車地點,被告人欽奎鬆通過車窗向外察看,認爲陳某沒有受傷,後駕車離開。當日夜23時47分許,經他人報警,陳某由睢寧縣公安局出警民警帶至派出所,其丈夫許某甲帶醫院救治。後經搶救無效於2016年8月18日死亡。經鑑定,陳某頭皮挫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符合頭部摔跌於質地堅硬的鈍性平面物體表面致顱腦損傷死亡。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欽奎鬆被抓獲,到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原判決另查明:陳某受傷後,先後在睢寧縣人民醫院、徐州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三天,花費醫療費25720.28元。

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證人賈豔兵、賈奎、孫林張倩倩等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法醫學屍體檢驗意見書、視聽資料、住院病歷證明、戶籍信息證明,以及被告人欽奎鬆的供述和辯解等。

原審人民法院認爲,被告人欽奎鬆應當預見到被害人陳某因爲急切回家而做出跳車的極端行爲,但因爲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從而發生被害人陳某跳車死亡的後果,被告人欽奎鬆對於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並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責任。本案從被害人陳某要求下車到跳車結果的發生約十餘分鐘,被告人欽奎鬆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時間較短,不宜再單獨進行評價。故被告人欽奎鬆的行爲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成立,適用法律不當,予以糾正。被告人欽奎鬆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因被告人欽奎鬆的犯罪行爲給原告人楊某、許某甲、許某乙造成的損失,被告人欽奎鬆應依法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以被告人欽奎鬆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賠償原告人楊某、許某甲、許某乙醫療費25720.28元、誤工費358.4元、護理費540元、交通費6000元、喪葬費36342元,合計68960.68元;駁回原告人楊某、許某甲、許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抗訴機關認爲,原審被告人欽奎鬆對被害人陳某非法拘禁致陳某跳車後受傷死亡,原審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六年有期徒刑,屬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應以非法拘禁罪對被告人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帶民事部分適用法律錯誤,應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

二審庭審中,原審被告人欽奎鬆認可原審判決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其定罪,認爲量刑過重。同時辯解稱陳某跳車後,其開車調頭回來問陳某“有事嗎?”,陳某說“沒事,你走吧”,其遂開車離開。指定辯護人認爲一審判決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建議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一致。原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經一審庭審查證屬實,本院均予以確認。關於二審庭審中原審被告人欽奎鬆提出陳某跳車後,二人曾有對話,陳某讓其離開的辯解,經查,原審被告人欽奎鬆歸案後,直至一審開庭並未提出類似辯解,與其以往多次穩定供述不一致,且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故不予採信。

關於抗訴機關提出的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附帶民事賠償有誤的抗訴意見,經查認爲,原審被告人欽奎鬆駕車尾隨賈豔兵、賈奎過程中,知道賈豔兵、賈奎均以承諾爲陳某買手機爲由先後和陳某發生了性關係,自己也想和陳某發生性關係,當賈奎電話告知讓其帶陳某買手機時,其會意。根據欽奎鬆的有罪供述和辯解,當其開車帶着陳某並向陳某提出性要求後,陳某表示“時間太晚,下回再說”並要求欽奎鬆抓緊送其回家,欽奎鬆沒有將其送回家或停車,而是將車駛離陳某家的方向,後陳某跳車。陳某跳車後,對於欽奎鬆來講,即產生積極救助法律義務,其沒有停車救助而是繼續行駛,後擔心害怕而調頭後看到陳某坐在路邊,過於自信認爲陳某未受傷而開車離去。欽奎鬆作爲駕駛員應當預見陳某跳車這一危險行爲會對生命健康造成危害,並有義務及時救助,由於其過於自信沒有救助而發生陳某死亡的危害結果,應認定其行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考慮到本案具體情節,原審對欽奎鬆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在三到七年的法定刑幅度內,已屬從嚴處罰。原審被告人欽奎鬆主要目的是想拖延時間求奸,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本案不應以非法拘禁罪進行評價。對於附帶民事部分,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依法不屬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範圍,原審判決支持了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喪葬費等實際損失並無不當。故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二審期間,原審被告人欽奎鬆對附帶民事部分沒有實際賠償,無調解可能,二審不存在從輕改判的事實和情節,其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辯解亦不予支持。

本院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基於上述評判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爲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