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2名未成年少女車內遭強姦 男子獲刑7年

(原標題:蘇州2名未成年少女車內遭強姦 男子獲刑7年)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蘇05刑終220號

原公訴機關江蘇省太倉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輝,男,1989年4月27日生,漢族,大專文化,公司員工,住太倉市。因涉嫌犯強姦罪,於201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太倉市看守所

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太倉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輝犯強姦罪一案,於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蘇0585刑初92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張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爲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人張輝通過交友軟件結識被害人袁某,約其見面。2019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張輝駕駛小型汽車,至崑山市春暉路接上被害人袁某後先至太倉南洋廣場吃晚飯,當晚22時許,被告人張輝在送被害人袁某回家的路上,將車停靠至太倉市城廂鎮東古路五洋路偉陽幼兒園門口停車場,在明知被害人袁某不願意且強烈反抗的情況下,在汽車副駕駛室座椅上強行與之發生了性關係,後被害人袁某逃離。

被告人張輝通過交友軟件結識被害人沙某,約其見面。2019年7月29日22時許,被告人張輝駕駛上述同一車輛,將被害人沙某帶至太倉市城廂鎮南郊利民花園附近一停車場,在明知被害人沙某不願意的情況下,在汽車副駕駛室座椅上欲強行與被害人沙某發生性關係,因被害人沙某強烈反抗而未得逞,後因被害人沙某通過手機微信聯繫好友報警,被民警及時解救。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研判報告,車輛信息,出生醫學證明、人口信息,證人劉某顧某範某證言,被害人袁某、沙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張輝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物證鑑定書,人身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手機錄音,微信聊天記錄,照片等證據證實

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張輝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在第二節強姦犯罪中,被告人張輝已經着手實施犯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對此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輝在其所實施的二起強姦犯罪中,犯罪對象均系未成年人,社會危害性較大,故對其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被告人張輝犯強姦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七年。

上訴人張輝上訴稱,第一,其沒有強迫二被害人,也未與袁某發生性關係,不構成強姦罪。第二,其提供手機錄音,構成自首。第三,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經二審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張輝提出的其不構成強姦罪的上訴理由經查,第一,被害人袁某、沙某分別陳述不願與上訴人張輝發生性關係,但張輝不顧其反抗,強行實施姦淫行爲;第二,手機錄音證實二被害人分別以哭泣或喊叫予以反抗,表明其不願與張輝發生性關係;第三,被告人張輝在偵查階段曾供述其與袁某發生了性關係,沙某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其所供述的內容與二被害人陳述的內容相互印證。綜上,現有證據已形成證據鎖鏈,足以認定張輝構成強姦罪,且對袁某實施的行爲成立既遂,其所提的該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關於上訴人張輝提出的其提供手機錄音,構成自首的上訴理由,經查,第一,上訴人張輝因被害人沙某親友報警被民警抓獲,並非自動投案;第二,上訴人張輝歸案後只交代了強姦沙某的犯罪事實,始終未交代強姦被害人袁某的犯罪事實,故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綜上,上訴人張輝的行爲不符合自首的認定要件,其所提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爲,上訴人張輝違背婦女意志,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爲已構成強姦罪。上訴人張輝在姦淫被害人沙某過程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本案兩名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酌情對上訴人張輝從重處罰。關於上訴人張輝提出的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判決根據上訴人張輝的犯罪情節,結合其所具有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所作的量刑並無不當,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